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與其乾妹 邱于娟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羅文俊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鐵牛 」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宜蘭縣○○鎮○○路○○○號太陽城KTV三0二號包廂唱歌,嗣邱于娟男友乙○○前往該KTV擬載邱于娟返家,甲○○等人即邀請乙○○一同在包廂內唱歌,羅文俊持麥克風請乙○○唱歌時,為乙○○拒絕,羅文俊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甲○○並質問乙○○曾對於邱于娟態度不佳,羅文俊、「鐵牛」(以上之人未據起訴)及甲○○,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麥克風、木棒、冰桶、小椅子、垃圾桶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顱部一公分挫裂傷、前額部一、五公分挫裂傷、右顳顱部挫擦傷、右手拇指指間關節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述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過他,我確實不知道他為何告我,當天我是和我女友等人去唱歌,曾經在KTV碰到邱于娟獨自一人在門口,我邀她去唱歌,但她說在等人而拒絕,我就與友人一起上去唱歌,唱歌唱到一半時聽到吵架聲,看到在二樓樓梯口圍了一堆人在叫罵,我不認識邱于娟說的那些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 、偵訊時指訴:我那天晚上十點到太陽城KTV要載我女友邱于娟回家,她在門口等我,說有人要認識我,邀我上去唱歌,我上樓後進入三樓二號包廂,其中一名「 阿俊 」男子持麥克風強迫我唱歌,我說我不會而婉拒他,他便罵我並持麥克風朝我頭部砸,其他人包括甲○○也持木棒、小椅子、冰桶及垃圾桶砸我,甲○○還問我是否對我女友不好,他還跟我說「我朋友很多,不服氣可來找我,我叫 阿郁 」等語,核與在場證人邱于娟於警、偵訊時證述:那天晚上我與甲○○、鐵牛等人去唱歌,我男友來載我,我下去樓下等,我朋友要我上去,我和我男友一起上去,甲○○坐我旁邊,乙○○坐我另一邊,羅文俊要我男友唱歌,他不唱,羅就打他,甲○○也有動手打,當時我看見羅文俊、甲○○及鐵牛三人一起毆打他,接著我就被拉出廂房外,他們三人看乙○○不爽,他們說我男友平日對我不好,會打我,所以就出手打他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辯稱沒有打告訴人,沒有和邱于娟一起唱歌,曾經看到二樓樓梯口有人叫罵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證人邱于娟係其乾妹,與告訴人不認識並無仇怨等語,告訴人及證人邱于娟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況經警方至該KTV訪查,該KTV董事長 吳順輝 陳稱:未見店內有打架情事等語;該KTV副總經理 張正宏 陳稱:當日未見店裡有打架情事,但如在廂房內發生糾紛,則無法發現等語;該KTV服務人員 黃緯純 陳稱:當時在三0二號包廂內有爭吵打架聲,當時我在包廂外,並沒有看見有人受傷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訪問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參酌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該KTV三樓空間非屬寬敞,包廂數有限,該KTV人員應不至於有所誤認,足證當晚在三0二號包廂內確有吵架爭執之事,而非在包廂外之二樓樓梯口,是被告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證人 蕭逸玲 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和甲○○一起唱歌,途中有聽到包廂外有吵鬧聲,當天我有特別記住日期,包廂號碼我忘了云云,然查證人蕭逸玲上述證詞核與現場證人邱于娟之證言及前述KTV人員所言均不相符,顯為袒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文俊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唱歌之細故,即夥同眾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態度囂張惡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