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豊朋選任辯護人傅鈺菁律師
林倍志 律師被告 楊國龍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第9479號、第9480號;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豊朋與楊國龍(綽號「黑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楊國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因適身邊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販賣予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陳宗鴻 及綽號「人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楊國龍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豊朋聯絡後,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鴻及綽號「人中」之男子,於同日16時9分後不久,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統一超商前,與鐘豊朋見面,欲向鐘豊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鐘豊朋當時身上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陳宗鴻及綽號「人中」之男子,鐘豊朋與楊國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鐘豊朋乘坐楊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帶楊國龍、陳宗鴻及綽號「人中」之男子等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汽車修配廠。一行人抵達後,鐘豊朋即先向陳宗鴻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獨自進入汽車修配廠,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回到楊國龍等人之自用小客車上,鐘豊朋與楊國龍即從中扣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作為販賣毒品之代價,再將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陳宗鴻,而完成毒品交易,鐘豊朋及楊國龍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鴻,賺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益。
二、嗣因楊國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司法警察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乃於107年6月27日下午
4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4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楊國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豊朋(下稱被告鐘豊朋)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鐘豊朋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宗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鐘豊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楊國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見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9478號卷〉第95至96頁)核准監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豊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鐘豊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鐘豊朋及其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鐘豊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下稱偵6788號卷〉第8至9頁、第23至28頁;107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下稱偵9480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11
6頁、第169至170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261至
262頁、第4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宗鴻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9480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6788號卷第145至147頁、第
168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下稱偵6972號卷〉第
166頁、第225頁、第228頁;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第18至19頁;偵9478號卷第95至96頁)及案發當日相約在統一超商前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6972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鐘豊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鐘豊朋先向陳宗鴻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再一人獨自進入汽車修配廠內,向不詳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回到被告楊國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且證人陳宗鴻於偵訊證稱:他們有向我要,我有給他們,他們說沒有賺我佣金,所以要跟我要一點用等語(見偵9479卷第8頁);又被告鐘豊朋亦供稱:楊國龍有向陳宗鴻討等語(見偵9479號卷第15頁、第24頁),是以被告鐘豊朋及楊國龍均有從中獲取可供自行施用之利益。又證人陳宗鴻亦證稱:我去找楊國龍,楊國龍載我去找鐘豊朋,再開車去我不知道的地方,我當時坐在車上等,不知道鐘豊朋去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479號卷第9頁);又被告鐘豊朋亦供稱:是我跟修配廠的老闆買甲基安非他命,楊國龍不認識他,交易也都我自己進去等語(見偵6788號卷第9頁),足認證人陳宗鴻無從直接知悉被告鐘豊朋、楊國龍之毒品上手來源為何人,又被告楊國龍亦需透過被告鐘豊朋方得輾轉購得毒品,是以被告鐘豊朋及楊國龍均已阻斷購毒者與毒品來源之聯繫可能,以藉此謀求利益,取得可供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豊朋與楊國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鐘豊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修正前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鐘豊朋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鐘豊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鐘豊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鐘豊朋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鐘豊朋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鐘豊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鐘豊朋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鐘豊朋與楊國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鐘豊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 鍾豊朋 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林嘉鴻 等語,然就林嘉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鍾豊朋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73號、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是以自難認被告鍾豊朋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㈥被告鐘豊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修正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且本件被告鐘豊朋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鐘豊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鐘豊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豊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楊國龍尚須透過被告鐘豊朋方得取得毒品,被告鐘豊朋堪認屬於楊國龍之毒品來源,而被告鐘豊朋乃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犯本案;另念被告鐘豊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敘明:被告鐘豊朋與楊國龍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利益,然毒品本無公定價額,故此施用之利益雖屬被告鐘豊朋與楊國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然實際價額為何則既未經檢察官舉證,法院無從於無任何相關證據之情形下自行認定施用之利益數額為何,且施用一次之數量尚屬微少,價值不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鐘豊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審雖未及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其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鐘豊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鐘豊朋既已提供其毒品來源「林嘉鴻」之相關資料給警
方,且檢警單位亦依被告鐘豊朋所提供之情資對林嘉鴻依法採取調查、追緝之手段即已對林嘉鴻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自應認被告鐘豊朋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鐘豊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然原審卻漏未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鐘豊朋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重典,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鐘豊朋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鍾豊朋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鴻等語,然就林
嘉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鍾豊朋之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
Ⅰ、貳、二、㈤所述),自難認被告鍾豊朋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鍾豊朋減刑。是以被告鍾豊朋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依被告鐘豊朋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鐘豊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鐘豊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詳理由欄貳、二、㈥所述),是以被告鐘豊朋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鐘豊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楊國龍尚須透過被告鐘豊朋方得取得毒品,被告鐘豊朋堪認屬於楊國龍之毒品來源,又被告鐘豊朋乃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犯本案,及被告鐘豊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鐘豊朋較楊國龍較重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何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鐘豊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陳宗鴻及綽號「人中」之人所量處之刑度已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被告鐘豊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000元予他人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為輕。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鐘豊朋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鐘豊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以被告鍾豊朋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鐘豊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
鐘豊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鐘豊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中寮郵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胡登發 ,並當場向胡登發收取3,000元現金,因認被告楊國龍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登發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購毒者胡登發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楊國龍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中寮郵局與胡登發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發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向胡登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發,當時是我女友 張云薰 去郵局領錢給我支付購毒價金,一開始我承認販賣毒品予胡登發是因為警察說證人胡登發已經指認我販毒了,所以我就承認了等語。
陸、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胡登發之父 胡萬來 所申辦,且為胡登發所持用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電話號碼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見偵6972號卷第250至25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972號卷第238至24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胡登發固曾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7年1月14日曾與楊國龍相約在郵局,以3,000元之代價向楊國龍購買毒品等語,然依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6972號卷第242頁),被告楊國龍於本案被訴之
107年1月14日販毒當日,與證人胡登發之對話內容如下:┌────────────────────────┐│日期:2018/01/14(16:34)││(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A楊國龍:喂,○(模糊)欸,你有做嗎?││B胡登發:有阿。││A楊國龍:下班替我去買個咖啡。││B胡登發:好啦,下班再看看啦。││A楊國龍:下班怎樣?││B胡登發:下班再問看看啦││(接著於17:38、17:44,兩人相約見面地點,最後約在││郵局)│└────────────────────────┘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此對話明確顯示被告楊國龍請證人胡登發幫忙購買「咖啡」之情節。而依證人胡登發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4頁)及被告楊國龍之供述,「咖啡」乃兩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從上開被告楊國龍與胡登發之通訊內容觀之,應係被告楊國龍請證人胡登發幫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證人胡登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胡登發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於檢察官、辯護人提示被告楊國龍向證人胡登發詢問有無「咖啡」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詢問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人胡登發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甚至於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胡登發仍證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16頁)。然觀諸在檢察官詰問證人胡登發107年1月26日13時26分通訊內容,即證人胡登發與被告楊國龍之對話內容:
┌────────────────────────┐│日期:2018/01/26(13:26)││(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B胡登發:嘿。││A楊國龍:大欸。你下課沒?││B胡登發:我在工作。││A楊國龍:喔,你那邊還有咖啡嗎?││B胡登發:沒。││A楊國龍:好。│└────────────────────────┘經檢察官追問:「這通電話看起來就是他要跟你要安非他命?」等語時,證人胡登發稱:「不是,他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意思是楊國龍還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而,若證人胡登發所言屬實,則被告楊國龍理應追問「你還要嗎?」等類似對話,惟譯文中未見此情,可見實情應係被告楊國龍要向胡登發索要「咖啡」(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胡登發表示其身上沒有「咖啡」,故被告楊國龍即因此作罷。另衡以證人胡登發多次就有關「咖啡」之譯文證稱忘記在談論何事,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胡登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言顯然避重就輕,閃爍其辭,且與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有嚴重瑕疵,是以證人胡登發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三、被告楊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跟胡登發買一次毒品,就是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這次交易金額好像3千或4千,我有去郵局領錢給他,該郵局帳戶是我老婆張云薰的,當天有提款紀錄,當天是我太太去領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胡登發的,其他次都是我自己身上的錢,只有這次我沒有錢,所以請我老婆領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故其辯護人請求原審函調張云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而依被告楊國龍之配偶張云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確於107年1月14日17時44分即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對話相約在郵局見面之同時,有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頁、第395頁),與被告楊國龍所言相符。再證人張云薰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248至250頁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7年1月14日我有從我的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這1萬元是我自己領的,但在哪裡領這筆錢我已忘記了。(問:能否確定這筆錢是妳自己提用的,還是楊國龍有需要而提用的?)我忘記哪一天他告訴我,說他身上沒有錢,然後他先向我借,然後我就有去提領1萬元借給他,地點好像是在他南投縣中寮鄉的家,但時間太久了。我借給楊國龍1萬元之後,他有外出,只剩我一個人在他家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2頁),足認證人張云薰確有於107年1月14日提領其郵局內之款項1萬元借被告楊國龍,雖證人張云薰於本院證述時距提款當時已有2年9月餘,致其就提領之相關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不清晰,惟從被告楊國龍與胡登發於107年11月14日17時38分20秒相約在籃球場那邊見面後,被告楊國龍與胡登發於同日17時44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胡登發)喂。
A(楊國龍):喂,在郵局啦。B(胡登發)你在郵局?A(楊國龍):嘿呀。B(胡登發)要去郵局?A(楊國龍):嘿呀,我們這邊郵局。B(胡登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395頁),而被告楊國龍之配偶張云薰之郵局帳戶確於同日同時同(44)分有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足認被告楊國龍於與胡登發見面前係需用錢之狀態,而非等著向他人收取款項之狀態。故從上開107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客觀內容及被告楊國龍確在約定之會合地點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均與被告楊國龍所辯:我是要向胡登發購買以「咖啡」為暗語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提領現金用以支付毒品對價等語較為契合。
四、另參以下列幾則通訊內容所示(見偵6972號卷第239至246頁):
┌────────────────────────┐│日期:2018/01/26(13:26)││(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B胡登發:嘿。││A楊國龍:大欸、你下課沒?││B胡登發:我在工作。││A楊國龍:喔,你那邊還有咖啡嗎?││B胡登發:沒。││A楊國龍:好。│└────────────────────────┘┌────────────────────────┐│日期:2018/01/08(11:46)││(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B胡登發:喂。││A楊國龍:你有去做嗎?││B胡登發:有阿。││A楊國龍:有喔?││B胡登發:嘿呀。││A楊國龍:想說要來用一下說。││B胡登發:啊?││A楊國龍:要去○○(模糊)用一下說,你在哪做?││B胡登發:我在富林路,你說要幹嘛?││A楊國龍:要用一下阿。││B胡登發:我朋友明天要過去地檢欸。││A楊國龍:不然明再一起來買。││B胡登發:明天要跟我們一起去地檢?││A楊國龍:嘿呀,好阿。││B胡登發:好?││A楊國龍:嘿呀,明天再打給我嘿。││B胡登發:好。│└────────────────────────┘┌────────────────────────┐│日期:2018/01/13(17:23)││(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B胡登發:喂。││A楊國龍:你有去找你朋友嗎?││B胡登發:沒。││A楊國龍:沒喔?││B胡登發:嘿呀。││A楊國龍:好。│└────────────────────────┘┌────────────────────────┐│日期:2018/01/19(13:09)││(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B胡登發:喂。││A楊國龍:喂,你在哪?││B胡登發:機掰,幹你娘○○(模糊)喔?││A楊國龍:嘿啊。││B胡登發:你要在那邊有的沒有的你不要打給我,你要││我跟你講幾次?││A楊國龍:就我自己而已啦,我自己的啦。││B胡登發:我就沒有要跟人拿啦,你不要騙小騙屁啦,││我不聽那些啦。││A楊國龍:真的啦,你來再說啦。││B胡登發: 阿班 (音譯)在那天你要說什麼?││A楊國龍:來就對了啦。│││└────────────────────────┘┌────────────────────────┐│譯文:2018/02/03(17:00)││(A:被告楊國龍。B:胡登發)│├────────────────────────┤│不明:喂。││A楊國龍:要找胡登發。││不明:胡登發喔?││A楊國龍:嘿。││不明:好,你在家裡喔?││A楊國龍:嘿呀。││不明:好,我去叫。││A楊國龍:好。││B胡登發:喂。││A楊國龍: 阿發 ,要下來嗎?││B胡登發:沒阿,等的要死,在睡覺。││A楊國龍:不要睡了。││B胡登發:不睡覺要幹嘛?││A楊國龍:下來吃狗肉。││B胡登發:不要。││A楊國龍:為什麼不要?││B胡登發:我不敢吃,沒在吃那個。││A楊國龍:你幫我買一下咖啡啦。││B胡登發:不要啦,沒辦法了。││A楊國龍:怎沒辦法?││B胡登發:現在都不要了。││A楊國龍:很累欸。││B胡登發:我不要啦。││A楊國龍:好啦。│└────────────────────────┘從上開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平時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國龍曾多次向胡登發詢問:「有沒有『咖啡』?」、「有沒有去做?」、「有沒有去找朋友?」等語,甚至有被告楊國龍懇求證人胡登發幫他買一下「咖啡」(按即甲基安非他命),遭到證人胡登發拒絕之對話內容,反而均無任何證人胡登發要求向被告楊國龍購買毒品之對話,亦無被告楊國龍詢問證人胡登發是否要購買毒品之對話。故依上開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國龍應係向證人胡登發購買或索要毒品之人,而非提供毒品予證人胡登發之人。
五、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國龍於107年1月14日下午18時許販賣毒品予胡登發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而從該日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客觀對話觀之,顯示被告楊國龍請證人胡登發去拿毒品;再從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於其他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均顯示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2人之關係,被告楊國龍應係向證人胡登發索討或購買毒品之人,而非提供或販賣毒品予證人胡登發之人。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國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楊國龍有於107年1月14日下午18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國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發犯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國龍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楊國龍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楊國龍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楊國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楊國龍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楊國龍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楊國龍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楊國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107年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登發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柒、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警方誘導之情形下,被告楊國龍為何能於107年6月28日警詢時,一問一答地供稱:上開譯文是胡登發與自己之對話。(問:譯文是否為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胡登發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問:本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於何時間、地點、何代價、購買何種毒品?)有交易,時間是107年1月14日17時54分在中寮郵局,胡登發拿3,000元給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賺差價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胡登發於警詢證稱:是我向綽號「黑仔」之人(按即被告楊國龍)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中的「咖啡」是安非他命的暗語,該次有毒品交易,就是當天18時左右在我家附近郵局,我用3,000元向綽號「黑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當時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見確實有上開毒品交易,否則為何被告楊國龍能清楚講出交易地點在郵局,以及價金、交易品項與時間?原審就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卻逕採被告楊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是原審證據調查難謂合法。再者觀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向其確認上開毒品交易時,被告仍答稱有,並未提出該日係被告楊國龍向證人胡登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觀該次偵訊時被告楊國龍就107年1月23日11時許有無在其住處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發部分,被告則答稱沒有印象,足見苟被告與胡登發向來關係係如原審所認定:由胡登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國龍,被告楊國龍斯時亦可據實以告,然被告楊國龍卻捨此不為,足見其與胡登發間之關係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再查原審係依據被告107年
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之對話譯文,認定被告楊國龍應係向證人胡登發索討毒品之人,然查上開認定稍嫌片斷,蓋毒販為免遭追緝其購買金額、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多不會在通話內容內講明,從而究竟有無交易毒品及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仍需通訊譯文以外之證據以佐,查證人胡登發於歷次偵審中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且證人胡登發就107年1月3日對話譯文之說明亦與被告楊國龍相符:是被告楊國龍介紹他去買車,足見證人胡登發並無刻意虛偽作證陷害被告楊國龍之必要與動機。至於原審以證人胡登發於原審審理時答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來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而忽略本件證人胡登發作證實係109年5月27日,距離案發日即107年1月14日,已相距有兩年餘,再加上證人胡登發與被告楊國龍間尚有情誼,在原審審理作證須面對被告楊國龍在庭之壓力,原審忽略上開因素遽論證人胡登發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實難謂與常情無違。另觀原審採信被告楊國龍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案外人張云薰之郵局交易明細,苟此項事實為真,為何被告楊國龍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出?如此有利被告楊國龍事項,為何被告楊國龍怠於
2年後,相關監視影像均已覆蓋後始提出?況查,原審未調查案外人張云薰當時是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楊國龍使用之事實,逕採被告楊國龍之說詞,實難謂證據調查適法。蓋,首先系爭1萬元提款是否為被告楊國龍提款不無疑義,且縱令被告提款,蓋現金使用用途多元,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提款之現金係拿來向證人胡登發購買毒品。又查,被告曾於107年
4月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威權 、陳宗鴻、胡登發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罪刑,並經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據此以觀,原審推論被告楊國龍係向證人胡登發索討毒品之關係恐非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固均坦認於10
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中寮郵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等情,核與證人胡登發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楊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係法院所應詳予審究者,尤其在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情形下,即更應詳予探究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依雙方於案發當時及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驗證雙方說法之可信度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並非只要被告曾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一致,即可不論其他事證。
㈡本案被告楊國龍於10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原先仍坦認上
開販賣毒品予證人胡登發犯行,惟因原審審判長就卷內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楊國龍坦認犯行及證人胡登發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故再一一向被告楊國龍確認雙方每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意思為何,被告楊國龍本仍一再稱係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惟於受命法官質問被告楊國龍:為何通聯中是你叫他替你去買個咖啡?等語,被告楊國龍見已無法自圓其說,始坦認:事實是我跟他買,我在郵局那邊領錢給他等語,故被告楊國龍之辯護人此時始向原審表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請以譯文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8頁),被告楊國龍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你當時會說你賣毒品給胡登發?)是因為胡登發指認我賣給他,警察說證人已經說我賣給他了,所以我當時就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從上開被告楊國龍翻異前詞之整個過程觀之,本案被告楊國龍後來之所以否認其前所為之自白,係因原審認被告楊國龍之自白與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致,被告楊國龍於原審法官質問下,因無法解釋為何其與證人胡登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自白相反,始供出其與證人胡登發真正之交易毒品情形。
㈢而案發當時及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
登發雙方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得雙方真實之互動情形,而與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筆錄均係於被告知悉其有可能被起訴、判刑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此時其心中有可能有種種盤算(含減刑),同樣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時,亦深知若其依實情回答有可能使自己因而觸犯販賣毒品重罪,而反遭起訴,或可能使友人因而遭判刑,致其內心亦有種種盤算,故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之陳述或證述均有可能因此而為不實之陳述或證述。而販賣毒品係重罪,本案證人胡登發與被告楊國龍間就毒品之關係,究竟被告楊國龍係證人胡登發之毒品上手,抑或證人胡登發係被告楊國龍之毒品上手,證人若係販毒者則法院是否能期待證人違反人性自證己罪,顯有疑義,故相較於被告楊國龍之陳述及證人胡登發之證述,雙方案發當時及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反倒較具真實性,而格外顯得重要。
㈣而本案被告楊國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雖證人胡登發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楊國龍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惟證人胡登發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有關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時,均稱:忘記了等語,甚至於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胡登發仍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不記得等語,是以其證述顯然避重就輕、閃爍其辭,自難遽以採信。再依被告楊國龍與證人胡登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國龍應屬向證人胡登發購買毒品之人,而非提供毒品予證人胡登發之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Ⅱ、陸所述),是以證人胡登發之證述已難以遽採,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無法佐證被告楊國龍之犯行,反足以應證被告楊國龍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證人胡登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說法。
㈤至於被告楊國龍雖曾於107年4月至7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威權、陳宗鴻、胡登發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楊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在該案所抱持之心態及其為何被認定販賣毒品予胡登發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此被告楊國龍於該案當時內心之想法雖無從查證,惟縱被告楊國龍確於他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發,亦不得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楊國龍確於本案107年1月14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登發之證
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證人胡登發上開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楊國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楊國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登發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國龍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鐘豊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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