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浩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112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不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斟酌受刑人未對其合併定執行部分表示意見之情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12年1月1日112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23日備註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12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