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淯
呂思璇上二人共同辯護人蘇姵禎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淯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呂思璇犯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吳勝淯、呂思璇為夫妻,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吳勝淯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吳勝淯、 吳思璇 竟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呂思璇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簡稱:A門號及手機),與 王靜雯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C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1譯文)。暨於同日下午2時4分後不久,由吳勝淯在高雄市○○○街000號 華納 汽車旅館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靜雯,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價。
㈡、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呂思璇先於110年10月6日16時53分及同日20時25分許,以A門號及手機,與王靜雯所持C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2譯文)。暨於同日20時25分後不久,由吳勝淯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內(呂思璇當時也在該旅館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靜雯,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及同日19時22分許,以A門號及手機,與 林忠逸 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D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3譯文)。暨於同日19時22分後不久,由呂思璇在高雄市○○○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逸,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呂思璇於110年11月27日22時54分至翌(28)日0時3分,以A門號及手機,與林忠逸所持D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4譯文)。暨於翌(28)日0時3分後不久,在上開鼓山二路33號統一超商前,由吳勝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逸,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㈤、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勝淯於111年1月26日12時38分許,以吳勝淯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簡稱:B門號及手機),與林忠逸所持之D手機聯絡。暨由呂思璇於同日14時42分、15時0分許,以B門號及手機,與 林逸忠 所持之D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5譯文)。嗣於同日15時後不久,吳勝淯、呂思璇在上開鼓山二路33號統一超商前,由呂思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逸,並收取價金3000元。
㈥、吳勝淯於111年2月12日16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思璇行駛途中。適欲向吳勝淯購買海洛因之 郭鑽乾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E手機)撥打A門號及手機,暨向接聽電話之呂思璇詢問「嫂子,三塊(吳勝淯綽號)呢」。經呂思璇回稱「他在騎摩托車」。因為郭鑽乾、吳勝淯曾約定以「麵包代稱海洛因」,郭鑽乾就向呂思璇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一樣嗎」。而呂思璇主觀上以為「麵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將郭鑽乾所述轉知騎車之吳勝淯。再將知悉「麵包為海洛因」而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故意之吳勝淯所稱「一樣」,回覆予郭鑽乾知悉(詳附表四編號6譯文)。嗣於同日18時17分通話後不久,在高雄市小港區頂庄路與頂明路口的某家娃娃機外,由吳勝淯從身上取出海洛因1小包(重量1/4錢)親自交付予郭鑽乾,並親自向郭鑽乾收取價金7000元。
㈦、吳勝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2時54分許,以A門號及手機,與郭鑽乾所持之E手機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詳附表四編號7譯文)。暨於同日3時許,在上開頂庄路與頂明路口之某家娃娃機外,由吳勝淯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1/8錢)予郭鑽乾,並收取價金4000元。
二、嗣於111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逮捕呂思璇、吳勝淯,並搜索吳勝淯、呂思璇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等處所,扣得吳勝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呂思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就證人即同案被 呂思淯 、吳勝淯,及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警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43、14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43、144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證述在卷(詳附表一備註欄)。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2之sim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佐。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暨收取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又:
㈠、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毒品交易,購毒者郭鑽乾欲向被告吳勝淯購買海洛因,而先以電話詢問被告呂思璇「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詳附表四編號6對話譯文)。嗣經被告呂思璇轉知後,被告吳勝淯於前揭時地販賣及親自交付海洛因予郭鑽乾等情,雖經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證人郭鑽乾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附表四編號6譯文可佐。
㈡、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呂思璇堅稱:我不知道麵包的意思是什麼,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才知道是海洛因。這次交易我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院卷180、183、184頁),即以主觀上以為郭鑽乾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
㈢、酌依附表四編號6譯文所示,本次販毒之全部對話過程:
1、郭鑽乾經被告呂思璇告知而獲悉被告吳勝淯正在騎摩托車,雖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然被告呂思璇則回稱「等一下喔,等一下老公你停旁邊,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怎樣?」(附表四編號6譯文)。亦即被告呂思璇確明示其不了解郭鑽乾所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的含義。從而,上開對話譯文所示之客觀事證,應可佐證被告呂思璇所稱:我不知道麵包是海洛因,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2、至於郭鑽乾再次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一樣嗎?」、「有一樣嗎?」之後,被告呂思璇雖回稱「嘿」、「一樣」(附表四編號6譯文)。但衡諸對話時間甚短,因此在被告呂思璇轉述「麵包四分之一7000,有一樣嗎」之後,正在騎車之被告吳勝淯確有可能只回稱「一樣」,而甚難再向被告呂思璇詳細說明「麵包的真正含義」。因此,該次對話既未具體敘明「麵包的真正含意」,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呂思璇回稱「一樣」,就臆認被告呂思璇於對話當時已經忽然領悟及知悉「麵包就是海洛因」。
㈣、又: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判例意旨)。又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7號判決意旨)。
2、本案偵訊時,證人郭鑽乾雖曾證稱:麵包是海洛因,我要跟綽號「 小璇 」、「三塊」之人買海洛因,問四分之一錢是否7000元,我跟「小璇」聯繫,我們約在娃娃機店門外交易,「小璇」與「三塊」同騎一台機車過來跟我交易,「三塊」拿出毒品及向我收錢。對話中雖沒提到毒品內容,但以前我們有聊天過,我們有約定買毒品的暗語及方式等語(偵三卷
17、18頁),即證稱其以約定之用語「麵包」聯絡被告夫婦, 向渠 等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吳勝淯曾稱:我與郭鑽乾交易時,呂思璇不在現場,她在夾娃娃機,但是她知道我是要跟人家交易海洛因等語(偵二卷184頁)。被告呂思璇亦稱:
「(通訊譯文內之「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一樣嗎」意指為何?)我只知道麵包是海洛因。其他的我不知道。」、「麵包意指毒品海洛因」等語(偵三卷53頁),即均稱被告呂思璇知道郭鑽乾於事實欄一之㈥時地,向被告吳勝淯購買海洛因。
3、然就「約定以麵包代稱海洛因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在場人」、「被告呂思璇如何及何時知悉麵包就是海洛因」,前揭渠等之陳述及證述仍有未明。況且,依附表四編號6譯文,郭鑽乾一開始就說「嫂子,三塊呢?」、「你跟他說」,即始終指名要找吳勝淯(三塊)購買毒品,而與上開證述所稱「要跟小璇、三塊(即被告夫婦2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尚有歧異。酌以實務上於夫妻同為被告之各類案件,告訴人或證人於指證時,常常未再析辨細究而一併指證泛稱是他們(夫妻)所為。又無證據可佐證「郭鑽乾事先曾與被告呂思璇洽談,約定以麵包作為海洛因之代稱」及「被告呂思璇曾販賣海洛因予郭鑽乾」。稽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因前揭陳述及證述,就認定被告呂思璇於接聽電話時已經知悉「麵包就是海洛因」。
㈤、綜上所述,依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呂思璇接聽電話時確明示其不了解麵包四分之一的含義;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偵訊時所述仍有未明。況且,實際交付海洛因予郭鑽乾之人為被告吳勝淯,而非被告呂思璇。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呂思璇主觀上僅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知與故意。
㈥、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1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稽諸前揭說明,現有事證雖足認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郭鑽乾。但因渠等主觀上所認知之毒品歧異,被告呂思璇有「所知(販賣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應依渠等之實際犯意,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勝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呂思璇)。
四、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與被告吳勝淯、呂思璇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為此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出售上開毒品之各次犯行,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勝淯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呂思璇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行為,被告呂思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各犯之上開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加減事由:
㈠、累犯:被告吳勝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酌以本案被告吳勝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更甚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事實欄一之㈥、㈦犯行之日期,已逾執行完畢後5年,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被告吳勝淯就前揭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呂思璇就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詳附表一之說明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勝淯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事實欄一之㈥、㈦販賣之海洛因雖未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稽諸前述:
1、被告吳勝淯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先依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偵審自白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吳勝淯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呂思璇就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偵審自白規定酌減其刑。
㈤、附表四編號1、2、4、6譯文所示與購毒者對話之人雖非被告吳勝淯,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2、4對話過程均未提到被告吳勝淯。然依本案卷證所示,係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警訊時先指證被告吳勝淯,當日下午及之後警詢偵訊時被吳勝淯才坦承各次犯行。為此,前揭4次毒品交易,顯非因被告呂思璇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勝淯。又經核對警偵卷結果,被告 吳勝洧 、呂思璇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此,本案並未因被告吳勝洧、呂思璇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而且本案各犯行雖有監聽譯文可佐,但其中4次犯行之對話人均非被告吳勝淯(附表四編號1、2、4、6),甚至其中3次犯行對話時並未提到被告吳勝淯(附表四編號1、2、4)。然被告吳勝淯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全無悔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自應輕於有明確譯文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兼衡被告吳勝淯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及被告呂思璇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無任何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明顯優於被告吳勝淯(詳前科表)。暨考量被告吳勝淯、呂思璇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渠等共犯之5次犯行的實際分工情形。就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執行刑。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㈦犯行均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吳勝淯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呂思璇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思璇之該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之門號SIM卡與手機: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不含手機),雖係以被告吳勝淯之親屬名義申辦,但實際為被告吳勝淯支配及所有,暨供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時所用之門號(詳該附表之說明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次犯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不含手機),係被告呂思璇支配及所有,暨供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時所用之門號(詳附表四、五之說明欄),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犯行被告呂思璇罪名項下,及於事實欄一之㈦犯行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吳勝淯所有及實際持用之手機(廠牌不詳),為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詳該附表之說明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呂思璇所有及實際持用之手機(廠牌不詳),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詳附表四、五之說明欄)。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犯行被告呂思璇罪名項下,及於事實欄一之㈦犯行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手機(不含SIM卡),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不含手機),與本案7次犯行無關(詳各該附表之說明欄),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及其餘物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4、15之海洛因殘渣袋,均為供被告吳勝淯施用之毒品及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供被告呂思璇施用之毒品(詳各該附表之說明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無庸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二、三所示其餘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各該附表之說明欄),無庸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說明1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110年10月1日)。⑵.偵審自白: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5頁,偵二卷183頁,院卷96、143、174頁)。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0至13頁,偵二卷152至153、156頁,院卷96、143、174頁)。⑶.證人王靜雯證述(警一卷39至42頁、偵二卷97至100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1。⑸.減刑事由: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110年10月6日)。⑵.偵審自白: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5頁、偵二卷183頁、院卷96、143、176頁)。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3至15頁,偵二卷153至154、156頁,院卷96、143、176頁)。⑶.證人王靜雯證述(警一卷42至44頁、偵二卷99至100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2。⑸.減刑事由: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思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㈢:被告呂思璇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逸(110年11月4日)。⑵.偵審自白: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5至16頁,偵二卷154至155、156頁,院卷96、143、177頁)。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69至71頁、偵二卷141至142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3。⑸.減刑事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4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逸(110年11月28日)。⑵.偵審自白: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6頁,偵二卷183至184頁,院卷96、143、177頁)。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6至18頁,偵二卷154至155、156頁,院卷96、143、177頁)。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71頁、偵二卷142至142之1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4。⑸.減刑事由: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㈤:共同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逸(111年1月26日)。⑵.偵審自白: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6至48頁,偵二卷184頁,院卷96、143、179頁)。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8頁,偵二卷155、156頁,院卷96、143、179頁)。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73至75頁,偵二卷142之1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5。⑸.減刑事由: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6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㈥: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1/4錢,7000元)予郭鑽乾(111年2月12日)。⑵.偵審自白: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8頁、偵二卷184頁、院卷96、143、181頁)。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9至20頁、偵二卷155至156頁、院卷96、143頁)。⑶.證人郭鑽乾證述(警一卷93至94頁、偵二卷51至52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6。⑸.減刑事由: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事實欄一㈦: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1/8錢,4000元)予郭鑽乾(111年2月15日)。⑵.偵審自白: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8頁,偵二卷184至185頁,院卷96、143、184頁)。⑶.證人郭鑽乾證述(警一卷94至96頁、偵二卷52至54頁)。⑷.譯文:附表四編號7。⑸.減刑事由(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附表二:被告吳勝淯所有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毒品種類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⑴.左列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145頁)。⑵.被告吳勝淯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己施用等語(警二卷42頁、偵二卷182至183頁)。⑶.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本判決不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35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6玻璃球吸食器1支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台8分裝勺1支9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6,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⑴.被告吳勝淯稱門號登記其親屬名義,但均為其使用(詳偵二卷182至183頁)。⑵.左揭門號sim卡,係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之門號。⑶.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白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⑴.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夾鏈袋1包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個⑴.未送驗,難認為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⑵.本判決不宣告沒收。海洛因殘渣袋1只(毛重0.06公克)⑴.檢驗均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詳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醫字第11123005250號鑑定書(偵三卷95頁)。⑵.被告吳勝淯稱: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二卷42頁、偵二卷182、18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⑶.本判決不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1只(毛重0.06公克)粉末1包(毛重15.68公克)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8.88公克(驗餘淨重18.20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詳前揭調查局111年3月24日鑑定書(偵三卷95頁)。⑵.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粉末1包(毛重5.0公克)夾鏈袋1包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支粉紅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3.156公克,檢驗後淨重3.012公克)⑴.粉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檢出毒品級管制藥品成分,詳前揭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鑑定書(偵一卷147頁)。⑵.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備註:①.編號1至10於被告吳勝淯身上扣得(詳岡山分局於長庚醫院成癮戒治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39至143頁)。②.編號11至16被告吳勝淯之五甲一路562號住處扣得,詳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29至133頁)。③.編號17至20被告吳勝淯之七賢三路269號10樓之46住處扣得,詳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21至125頁)。附表三:被告呂思璇所有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毒品種類說明1(檢驗前)(檢驗後)⑴.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前揭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鑑定書(偵三卷145至147頁)。⑵.被告呂思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警一卷8頁、偵二卷152至15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⑶.本判決不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別條碼01,檢驗前淨重0.898公克,檢驗後淨重0.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別條碼02,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2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XR,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⑴.被告呂思璇供稱為其所有(警一卷8頁、偵二卷152、154頁)。⑵.左揭門號sim卡,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之門號。⑶.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所示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3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6splus,粉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⑴.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備註:於被告呂思璇身上扣得,詳岡山分局於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門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47至150頁)。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欄、日期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說明1事實欄:一之㈠,110年10月1日對話【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王靜雯①.警一卷55至57頁。②.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⑴11時10分59秒A:喂B:喂你在哪A:我要趕去我老闆娘那邊B:是喔A:嘿你說怎樣B:我要工作嗎(音譯)A:好我等一下拿去給你B:喔,好A:我過去 漢銘 (音譯)那邊拿東西,拿東西給漢銘B:喔A:那個工作那個,阿完拿去你家B:喔,好A:好掰掰⑵13時34分30秒A:喂怎樣B:阿你要來了沒A:我在寫信給你哥,要寫好了B:因為我有一點趕還是我過去A:你要多少?還是你先到?我在那個B:你那封信到現在還沒寫?你不是已經寄出去了嗎?你跟我說不是寄出去了A:這是第二張餒B:喔A:哈哈第二張第二張B:加油加油A:恩B:啊我有一些話要跟你說,不過他在你旁邊我就不方便說了A:嘿你說B:沒辦法說,他在你旁邊要怎麼說A:你怎麼知道B:我怎麼會不知道?你幾根毛我都知道A:幾支?我越來越愛你了B:喂,阿現在在幾樓等我A:華納你知道嗎(音譯)B:知道,不過華納我可以進去嗎A:不行B:蛤A:不行B:不行我是要A:你在門口打給我B:嘿A:嘿啊B:阿你出來拿給我A:嘿對B:好啦A:恩恩B:我現在過去A:好⑶13時58分08秒B:喂,我到了A:好⑷14時04分17秒A:我已經走出來了,我在走路B:好啦⑸14時20分34秒A:喂B:喂,你怎麼只有這些而已A:等一下喔A:喂B:喂A:喂B:喂A:嘿B:你怎麼只有給我這些而已A:一半阿,我這邊沒有了,我這邊不夠,等一下妳要晚一點我要等老大起來B:是喔,要晚一點喔A:我等老大起來,等老大起來去跟他拿B:喔A:因為我還要拿錢給她B:嘿嘿,那你知道你給我多少嗎A:我知道阿,一半B:沒有拉A:甚麼拉B:不到不到A:那你B:15、15、15、15A:妤啦,好B:因為我剛回來我現在馬上用就打給你A:好好好B:好A:好B:好2事實欄:一之㈡,110年10月6日對話【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王靜雯①.警一卷58頁。②.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⑴16時53分14秒A:你說B:你們在哪裡A:我在你心裡B:要那個要那個要錢錢給你啦A:你要包錢給我喔?你要工作嗎?B:嘿啊A:好B:阿你要過來還是怎樣A:你來找我B:你在哪A:御宿阿B:御宿我就不能帶狗進去A:在外面就好B:蛤A:在外面就好B:這麼遠喔A:不然你在家裡等我B:好啦A:好⑵20時25分43秒B:喂A:喂你在家嗎B:嘿啊A:好我現在過去家找你,我在覺民路B:喔3事實欄:一之㈢,110年11月4日對話【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①.警一卷15、16頁。②.門號0000000000⑴16時40分46秒B:喂A:喂哥你要跟我借多少B:一樣啊A:一樣是B:那個嘿阿A:你要借多少錢B:借2000阿A:2000?B:不然哩A:好啦B:現在過去嗎A:等一下拉,我還沒到家先問你一下B:你娘你還打A:幹不能打嗎B:幹好啦A:怎樣B:趕快拉A:再見B:掰掰⑵19時22分07秒A:喂B:我直接上去了喔A:你樓下等我B:樓下等妳喔?A:對拉,我在車上,我要到了一起上去B:好我在樓下等A:好4事實欄:一之㈣,110年11月27日對話【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①.警一卷17頁。②.門號0000000000⑴22時54分55秒B:喂妹A:哥,你那邊要借多少B:我過去喔A:你要借多少B:那個一樣啊,先那個A:甚麼一樣,怎樣B:先那個,我在家餒,我已經回來了A:我知道,你要跟我借1000嗎B:嘿啦A:好掰掰B:要過來嗎A:恩⑵23時59分58秒B:妹A:你走出來家外面,你不用B:哥聽懂啦A:沒啦,你…事實欄:一之㈣,110年11月28日對話⑶00時03分03秒A:哥我在7-11這邊B:靠邀,你說不要出去我當作要在巷子A:沒啦B:好我現在走出去A:恩5事實欄:一之㈤,111年1月26日對話【代稱】A:被告吳勝淯,B:證人林忠逸①.警一卷73頁。②.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⑴12時38分35秒A:喂,我等一下叫 妹仔 過去B:這樣喔,我想說你可能做到生氣不想做了A:沒啦,不會啦,你等一下要拿多少給我B:嘿阿,一樣啊A:嘿B:等一下我走出去,我在家我也在工作A:好B:我再給你三,對吧?A:嘿,對B:都給你,跟上次一樣要比較那個喔A:了解B:妹是等一下要過來,多久?A:等一下會過去B:你跟她說我在家樓下A:好B:好啦A:好【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⑵14時42分36秒A:喂B:妹喔A:在加油等一下就到你那邊了B:好⑶15時00分31秒B:喂A:哥你可以出來了B:收到6事實欄:一之㈥,111年2月12日對話【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郭鑽乾①.警一卷99頁。②.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⑴16時56分38秒A:喂B:喂,嫂子三塊呢A:他在騎摩托車B:你跟他說A:蛤B: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A:等一下喔,等一下老公你停旁邊,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怎樣?B: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一樣嗎?A:嘿B:有一樣嗎?A:一樣B:我在桂林A:桂林,好⑵18時17分39秒A:喂B:喂A:到了餒B:好,我走出去,好A:好掰掰7事實欄:一之㈦,111年2月15日對話【代稱】A:被告吳勝淯,B:證人郭鑽乾①.警一卷99頁。②.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⑴02時54分20秒A:喂B:喂,三塊A:怎樣B:那個八一啊(音譯)A:喔,你在哪B:桂林A:好
附表五:未扣案之應沒收物物品名稱犯行1被告吳勝淯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不詳)事實欄一㈤。2被告呂思璇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不詳)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說明:附表四之3、4譯文雖未加註IMEI,但涉及追徵,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所插用之呂思璇手機為同一支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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