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6號原告 黃守豐 被告 張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之養雞場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之養雞場,每月房屋租金為20,000元,契約所定租期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共計九年,每月房屋租金為20,000元。而自原告起訴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計算至111年10月30日房屋租期屆滿時,尚有租期8年又27日,即相當於96.9個月。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之養雞場返還原告,則原告得就該房屋即養雞場使用收益之價值,應相當於房屋出租人所可獲得之租金金額。因此,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計為1,938,000元。復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8,4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二者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8,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