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8號原告 黃裕峻 被告 龍俊源 即洺洽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遠百12樓美食廣場之店長乙職,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10年10月起月薪調整為6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休業,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歇業在案,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歇業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每月為66,528元,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66,528元(66,528×新制基數187/240=51,837),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1,8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員工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28116號函文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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