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3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民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6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Story生活故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94年1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9,534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104至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撥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6年4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本金582,568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