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關係人彭○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