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72號
原告 賴宇勝
被告 邱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師大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維修期間共4日,合計12,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費用為11,7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固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39頁);惟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子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原告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賠償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與子運交通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營業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uber每日薪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頁),雖其主張修理天數為4日,然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為左前葉鈑金、左前門鈑金、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烤漆,認修理天數應以2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