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陳允盛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沐泉
視同上訴人○○○○(殁)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梓峰
被上訴人 陳姿珊 (即陳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瑋 (即陳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憶妍、趙佳薇、趙曉濱、趙翠萍、趙翠齡為視同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具狀聲明視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趙憶妍、趙佳薇、趙曉濱、趙翠萍、趙翠齡,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㈠因法定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見有何不應承受訴訟訟之事由,自應依聲明命為承受訴訟。
㈡法定繼承人目前查無拋棄繼承情事,苟有另為拋棄繼承等情,而認有不應承受訴訟之具體事由,則應檢具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等過院,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應重新裁定或重新確認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基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性質及訴訟規範,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訟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