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應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為真正,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四紙為真正,且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原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認定其主張為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