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六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3660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判例參照)。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 陳宏雄 有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60號求償債務事件,對債務人陳宏雄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該建物經執行法院查封測量後,標列為暫編389號、總面積207‧86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嗣後上揭房屋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後,鑑定價值為3,283,535元。從而以此評估相對人乙○○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暫編389建物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本得就該標的所賣得價金迅速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推估至上訴確定為止之合理時間為3年,從而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591,036元(即3,283,535元×6%×3年=59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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