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秉豐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之工作場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後,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豐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豐於警詢(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10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於102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10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除前據彰化縣警察局函復在卷(他卷第26頁)外,復經本院詢問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水股檢察事務官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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