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王子英
相對人 吳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7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57號(已改分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並移送執行,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2年度道罰執字第27713-27727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即明,然聲請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情並未爭執,所提訴訟亦為請求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及給付轉售系爭車輛之價款等訴訟事件,並非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或第195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