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德鈞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德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德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禁止對其母 沈王金英 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三、惟按第39條係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第3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等內容以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應以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執行後獲准假釋始有其適用。
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6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日(共2罪)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0號定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45日確定;嗣後,④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均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均非屬對家庭成員所犯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至受刑人雖有對其母沈王金英為騷擾之違犯保護令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
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事,惟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依上開說明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並無假釋之問題,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記載被告假釋後尚須執行上開45日拘役,有該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自無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假釋應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尚無從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固駁回檢察官上開命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之聲請,然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
1、第66條受刑人遵守事項規定,通知或指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項,受刑人依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受刑人若未服命令而情節重大時,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典獄長亦得報請撤銷假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