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8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03號、94年度偵字第1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95年1月2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頁)。依照首開規定,上訴期間至95年2月3日止(期間之末日2日為假日,延至3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95年2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加蓋在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據。又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是被告所為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立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