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岳謙李承浩李品葳

相對人

即原告 龍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戶籍地位在高雄,工作地也是,難以為此案南北奔波,故請協助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乙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在高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依前開規定,得由本院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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