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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