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林嘉利 被告 黃貴華順億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黃貴華獨資經營之商號順億汽車商行因車輛修繕業務發生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黃貴華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見本院卷第64頁電話紀錄、限閱卷戶籍資料),而其獨資經營之順億汽車商行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見本院卷第46頁商業登記資料),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陳述希望以其營業所定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其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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