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查被告莊朝翔於警詢時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33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大麻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組與大麻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使用該等扣案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見本院卷第11頁),故無法排除前揭等扣案物實為該另案需調查或應沒收之物,況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時,該等扣案物亦未隨同本案卷證併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故尚難依聲請人之請求而逕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莊朝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翔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燃燒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1克,淨重:0.62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組(毛重:64.27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毛重:77.35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33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朝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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