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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