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黃瑞成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導致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距離、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自述現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黃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 闕品豪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黃瑞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品豪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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