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被告周家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家被害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獲利,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德商│德商│英商│美商││標名│阿迪│彪馬│布拜│皮奧│││達斯│歐洲│里公│爾斯│││公司│公開│司「│公司│││「ad│有限│burb│「NI│││idas│責任│erry│KE及│││及圖│公司│及圖│圖」│││」│「pu│」│││││ma及││││││圖」│││││││││├───┼──┼──┼──┼──┤│商品數│衣服│衣服│衣服│衣服││量│30件│70件│9件│3件│││,外│,外│。│。│││套5│套6│││││件,│件。│││││褲子││││││11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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