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姜明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明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前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一旦成罪,幾乎非入監服刑不可,並無易刑餘地(刑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參照),考其立法理由,則係因「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所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現行實務見解固認為公寓樓下之樓梯間,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樓梯間畢竟僅做為各個住戶的共用通道使用,屬於公寓之共用部分,具有對外半公開的性質,此與住戶私人之專有部分有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侵入樓梯間行竊對家宅安寧的影響程度,究非侵門踏戶,實際侵入各戶家宅的私人領域可比,對居住安寧造成之危害較輕,又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最近因心肌梗塞剛出院,當天是有點想不開,因為身心狀況不佳,還欠醫院的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所以看到那間公寓門沒有關就進去,想說要進去監獄靜養身體云云(偵查卷第13頁、第91頁),雖其並未提出確證證明,然對照其事後已經向老闆借款2萬元賠償被害人 陳建安 ,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9頁),而失竊的5台磨砂機價值合計約12500元(偵查卷第34頁),其中2台並已尋獲發還給陳建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心補過,而可認其前述辯解不虛,犯案當下的心境較為低落,此雖非可以免責之理由,惟其既係因貧病交迫,一時失慮所致,在客觀上似仍可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未必非命其入監服刑,斷去與社會之連結不可,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詳如下述),陳建安也已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偵查卷第83頁),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有多起的竊盜、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上所述,尚屬可憫,犯罪手法則係因案發地點之公寓大門未鎖,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有計畫性的犯罪,行竊過程中並未施用暴力,而在樓梯間行竊,對公寓住戶的居家安寧的侵擾程度,也難謂如何重大,所竊得之5台磨砂機如上所述,價值合計約12500
元,所得有限,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現存之2台磨砂機以外,並再舉債賠償陳建安2萬元,此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其現今以配送工為業(偵查卷第9頁),有正當工作,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5台磨砂機部分已經返還,其餘亦已作價賠償陳建安,此均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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