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告 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裕翔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0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依其反面解釋,起訴前所生之孳息亦應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一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在管理人被繼承人林裕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利息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萬6,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