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聲請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自民國112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戊○○之配偶丁○○為監護人,指定戊○○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戊○○於111年間出現迷路現象,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雖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亦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戊○○之配偶,其等育有1子2女,而關係人甲○○為戊○○之長女,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丙○○(次女)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合於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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