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 楊麗香 被告 孔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5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並允諾按月給付3,00
0元為利息,同時簽發同額本票2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依約交付1,100,000元與被告,嗣後被告無力清償,兩造於97年12月1日另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為利息,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1日,期間因兩造因發生糾紛而協議原告自99年4月16日起至上開約定清償日止,暫不向被告催討利息,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㈡、被告則以:確實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惟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所約定之利息亦係投資之紅利,嗣後因原告不放心且被告無力清償,始書立借據載明為借款,並將清償日期延至102年6月1日,期間因兩人發生糾紛,原告同意自99年4月16日起不再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3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在97年12月1日曾經書立1張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每月支付3千元紅利,清償日是102年6月1日之借據1張。
⑵、被告在95年6月13日及95年8月14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6年
3月1日及95年12月1日,本票號碼分別為TS638466、TS638467,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是借款或是投資款?
⑵、99年4月到102年6月利息是否原告已經捨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0,000元,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2紙、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為投資款並非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上業已表明「借據」,復載明係「借得經營補習班投資款…」,又定有清償日期,與常見投資款應繫於經營良否而分配盈餘或虧損,且未約定返還日期之情形有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原告既已就兩造間借貸關係為舉證,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再就所抗辯之投資為舉證,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4月16日已就利息部分達成協議,原告自99年4月16日起捨棄向被告請求支付利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道歉悔過書第5行記載「…即日起,利息部分在本金到期之前決不再追討…」等文字觀之,應係指在本金清償日屆期前,暫不催討利息,如本金屆清償期後,仍可催討應給付之利息,僅係利息部分延期給付而言,如係捨棄利息,應僅記載即日起不再收取或放棄利息等語,始符經驗法則,被告之抗辯顯與上開道歉悔過書之文義不符,未堪採信。
㈢、末查,原告就借款與被告1,100,000元,並約定按月給付3,
000元利息及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借款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
000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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