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霜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 蘇毅鴻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77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蘇毅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瓊霜為冠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負責人,亦受雇於越南之天鈺盟威公司擔任潛能開發課程講師,蘇毅鴻(原名: 蘇坤城 )則於民國94年起迄今均在越南之天鈺盟威公司任職,並擔任臺灣業務總經理,渠等均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臺灣地區或越南當地廠商或人民在越南、臺灣地區經商、購物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有將越南盾與新臺幣相互兌換,並匯至越南或臺灣地區使用之需求,竟與越南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為以下匯兌業務:
(一)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公司與越南之天寶電子商務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天寶公司)從事交易,越南天寶公司需支付貨款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公司,即由曾瓊霜依蘇毅鴻指示辦理匯兌事宜,依當時越南盾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應付款金額,曾瓊霜再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貨款金額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公司。
(二)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於越南當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資金需求,遂經由天鈺盟威公司內不詳人員,透過蘇毅鴻指示曾瓊霜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供該等公司人員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瓊霜提供之個人帳戶內,嗣蘇毅鴻向曾瓊霜確認款項入帳並向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人員回報後,越南廠商即可於越南當地取得等值越南盾之款項。曾瓊霜並以匯入之貨款作為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開立之支票之票款,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金訴107卷第227-2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附表一所示相關廠商人員 楊晨碩 、 楊天輝 、 許修銘 、 薛宜珊 、 陳建均 、 蘇志忠 、 陳義芳 、 張美惠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相關廠商人員陳建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曾瓊霜自行製作之「越南資金收支表」(見他字卷P283-298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5-30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收受九弘水產公司、 楊宗賢 及楊晨碩匯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3頁)、九弘水產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4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收受海大水產公司、元海水產公司及天海水產公司匯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5頁)、海大水產公司、元海水產公司、天海水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6-67頁)、證人楊天輝之親等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68頁)、 吳曜娟 、 吳季璇 、 吳哲瑋 、 劉湘鈴 之任職單位資料(見他字卷第69-70頁)、 蕭志琨 親等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70頁)、蕭志琨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70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收受 陳建鈞 及薛宜珊之匯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1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收受蘇志忠之匯款明細表、蘇志忠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75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收受奇湖公司及 邱蔡素蘭 之匯款明細表、奇湖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邱蔡素蘭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73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開立支票予華紐實業公司明細表、華紐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3頁)、華紐實業有限公司報告書、出貨單(見他字卷第237-238頁)、華紐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見他字卷第239頁)、華紐實業有限公司手寫信用照會資料(見他字卷第242-243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1月30日調屏法字第11270544610號函暨所附曾瓊霜與蘇毅鴻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對話記錄卷第3-125頁)、附表三所列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曾瓊霜、蘇毅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105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渠等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1.按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上開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解釋,僅需在流通系統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所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顯與當今交易現實脫節,而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亦即,所謂「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二)及(三)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對於異地資金移轉之監理,當前之金融法令依交易型態將之區分為銀行專營業務之「匯兌業務」及一般交易行為中之「代理收付」態樣,而二者關鍵之區別在於,「代理收付」須以實質交易之存在為其基礎,於當前金融市場,「代理收付」之交易型態是第三方支付之態樣之一,其交易特徵在於代收款項之業者,僅為參與實質交易之雙方代理收受、支付款項,而僅為款項之中介者,是以,代理收付業者先行向交易之付款方收受款項後,待事先約定之特定條件成就,或經付款方許可時,方將指定之款項撥付予受款方,而在此等交易型態中,因代理收付業者所受領、支付之款項均係本於實質交易關係而來,不若無因性之地下匯兌可能產生高度之匯兌監管風險,且代理收付業者僅為金流之中介轉收平臺,不因代理收付而保管鉅額之匯兌資金,亦可避免因資金不當保管、使用衍生之交易風險,是以,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於外觀上,雖均為資金之異地移轉,然代理收付係本於實質交易關係,且其款項之收、付亦均根基於實質交易雙方之指示,代理收付業者僅係立於資金中介之角色,反之,匯兌業務則不重視款項與實質交易間之關聯性,換匯方於交付款項時,亦不會與匯兌業者明確約定受款方之交易條件或為許可撥款之約定。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曾瓊霜、蘇毅鴻依天鈺盟威公司內部之不詳人員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人員收取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匯集留存,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支票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再透過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人員聯繫越南之不詳人員支付收款廠商款項,其整體流程係透過天鈺盟威公司之內部會計機制,使款項得以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與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人員在越南進行資金清算,以清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臺灣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2人於收取上開臺灣公司之匯款後,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上開資金直接移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之交易對象或資金需求對象,而係將之留存供作支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廠商票款之用,且依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等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人員之匯款及依指示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廠商票款時,亦未確認該等款項所依憑之實際交易究竟為何,且上開臺灣公司亦全未與被告2人約定收款條件、同意收款等事項,顯見被告2人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臺灣公司匯款及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公司票款之過程,與上開臺灣公司及越南間之實質交易、資金往來均不具關聯,顯非單純為廠商之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是被告2人而有將所收集之資金進行保管、匯集及使用之舉,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被告曾瓊霜、蘇毅鴻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269,39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從事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所獲金額,顯尚未達於1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核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2人與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內部人員間,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瓊霜、蘇毅鴻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七)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瓊霜、蘇毅鴻均於偵查中即自白坦承犯行(見偵6841號卷第31頁、偵緝卷第36頁),且被告曾瓊霜於本案獲取之財物經本院核算,共計為1,336,000元(詳後述),然被告曾瓊霜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共計8,885,000元款項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蘇毅鴻個人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蘇毅鴻並無從繳回所得財物,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應均可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亦同上旨)。
2.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2人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跨度固長達4年有餘,金額更達於6000餘萬元之譜,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衡酌被告2人係受天鈺盟威公司內部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是渠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僅為末端之受指示者及執行者,且被告2人僅係被動依天鈺盟威公司內部成員指示進行廠商貨款之匯兌,往來廠商更未達10間,且無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2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對於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復坦承犯行不諱,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均達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輕之。
(九)被告蘇毅鴻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蘇毅鴻長期旅居越南,不諳我國銀行法令,其對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然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毅鴻於本案行為時係天鈺盟威公司之臺灣業務總經理,於天鈺盟威公司擔任中高階之經理人,且已有多年處理臺灣相關事務之經驗,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地下匯兌之管理涉及貨幣匯兌市場之安定,並非我國獨有之規範,被告蘇毅鴻身為經手天鈺盟威公司與我國相關事務之經理人,對此等規範當應有所知悉,而我國銀行法令迄今已頒行數十年,銀行法第29條所定對非法匯兌業務之管理規範亦早已明定,被告蘇毅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94年間方赴越南就職,期間亦有多次往返我國與越南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107卷第254頁),則被告蘇毅鴻於我國既已生活相當時間,自有充分之機會得以確實掌握銀行法令之規範,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蘇毅鴻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事由,當無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所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期間跨度長達4年多,金額達6,000餘萬元,對金融秩序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然考量被告2人係受天鈺盟威公司之不詳人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犯行亦未致生他人之實質財產損害,且僅係依指示被動進行匯兌,而無積極向外招攬、廣告之情事,手段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蘇毅鴻係天鈺盟威公司之中高階經理人,其於本案中負責接收天鈺盟威公司內部指示後,傳達予被告曾瓊霜予以執行,相較於被告曾瓊霜而言,其對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更具實質上之推進效果等情狀,分別酌定其等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2人於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曾瓊霜亦將其所獲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足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曾瓊霜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蘇毅鴻前於93年間,雖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上開前案距離本案已近10餘年,且與本案罪質並無關連,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素行 均尚稱良善,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金訴107卷第251-25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達使被告2人深切儆省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及角色分工,分別命被告曾瓊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00元、被告蘇毅鴻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00元,應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瓊霜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被告蘇毅鴻有與台灣廠商間的貿易往來,被告蘇毅鴻告訴我臺灣廠商希望貨款能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蘇毅鴻以每個月10萬元的代價,希望我幫天鈺盟威公司在臺灣處理開立支票給臺灣廠商的事情,但是每個月這10萬元還有包含我去越南上課的講師費、跟臺灣廠商接洽的車馬費、寄送支票的郵資及年節送禮等等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38頁),再依卷附被告曾瓊霜所製作之「越南資金收支表」以觀,被告曾瓊霜自天鈺盟威公司所取得之所得項目,可分為每月分之「費用」、特定節日之紅包及年終獎金等類別,上開款項合計為88,150,00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然被告曾瓊霜除協助天鈺盟威公司執行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外,另有協助天鈺盟威公司進行潛能開發課程等節,業據被告曾瓊霜陳述如前,並有天鈺盟威公司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自上開越南資金收支表,亦可見被告曾瓊霜之支出項目中有多次「機票」、「越簽」、「簽證」等支出項目之記載,堪認被告曾瓊霜除協助天鈺盟威公司之內部人員執行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外,另有於天鈺盟威公司擔任講師並實際執行業務。是以,被告曾瓊霜自天鈺盟威公司所獲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自不宜概予視為被告曾瓊霜從事本案非法匯兌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自被告曾瓊霜所陳之獲益模式以觀,天鈺盟威公司係以按月支付報酬之方式提供其對價,則被告曾瓊霜所獲報酬部分,自應以其實際從事非法匯兌之月份所獲報酬做為計算基礎(詳附表四),而其餘月份所獲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包或相關獎金項目,既與被告曾瓊霜從事非法匯兌犯行一事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列計為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五)。再就附表四所列被告曾瓊霜所獲之每月報酬而言,該等報酬應包含被告曾瓊霜為天鈺盟威公司從事講師業務,以及其從事非法匯兌犯行所獲費用等節,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明確得悉上開報酬所含講師費用與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報酬之具體比例, 爰衡 酌被告曾瓊霜至天鈺盟威公司從事講師業務之頻率尚非頻繁,且本案非法匯兌屬違法行為,當應具較高之查緝風險,是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較通常工作為高等情狀,以被告曾瓊霜所獲如附表四之報酬中,以80%之比例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336,000元。
(五)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瓊霜業已向本院主動繳回共計8,885,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曾瓊霜繳回之款項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曾瓊霜所取得1,336,000元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曾瓊霜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瓊霜、蘇毅鴻均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臺灣地區或越南當地廠商或人民在越南、臺灣地區經商、購物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有將越南盾與新臺幣相互兌換,並匯至越南或臺灣地區使用,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因附表二所示公司與天鈺盟威公司交易,天鈺盟威公司需支付貨款予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公司,即由被告曾瓊霜依被告蘇毅鴻指示辦理匯兌事宜,依當時越南盾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應匯款金額,被告曾瓊霜再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附表二所示貨款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公司,因認被告曾瓊霜、蘇毅鴻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以,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需以行為人立於中介方,為客戶進行資金移轉或清算為必要,如行為人自身即為交易之一方,或係受交易一方之委託或聘僱,而單純為其輸送交易之金流,則其至多僅係協助交易之一方進行款項之代收、代付,而與匯兌之要件未合,而難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相繩。
(三)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廠商人員 吳建達 、 張國書 、 陳茂松 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吿曾瓊霜及冠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開立支票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1-85頁)、被告曾瓊霜自行製作之越南資金收支表(見他字卷P275-302頁)、被吿曾瓊霜及冠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開立支票予台灣順安生技製藥公司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1頁)、台灣順安生技製藥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1頁)、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11-113頁)、被吿曾瓊霜及冠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開立支票予澔龍實業公司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9頁)、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89-90頁)、被吿曾瓊霜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開立支票予仙佳美公司之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3頁)、仙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4頁)、仙佳美有限公司訂貨單、請款單(見他字卷第199-211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1月30日調屏法字第11270544610號函暨所附曾瓊霜與蘇毅鴻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對話記錄卷第3-125頁)、附表三所列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蘇毅鴻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指示被告曾瓊霜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附表二所示貨款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公司等節,固堪認定。
(四)然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蘇毅鴻係任職於天鈺盟威公司,為該公司處理臺灣相關事務之人,而被告曾瓊霜雖非天鈺盟威公司之全職僱員,然自卷附被告曾瓊霜與蘇毅鴻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曾瓊霜對本案相關款項之收取、支出,均係依循被告蘇毅鴻之指示所為,且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告曾瓊霜於依被告蘇毅鴻指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廠商票款後,均旋即回報予被告蘇毅鴻,依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曾瓊霜應係受天鈺盟威公司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付款事宜之人,故被告2人於實質上,均為天鈺盟威公司所聘僱或受天鈺盟威公司委託處理臺灣地區之往來廠商貨款支付事宜之人,而自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內容以觀,該等交易均係天鈺盟威公司欲向附表二所示臺灣廠商支付貨款,而由天鈺盟威公司委由被告曾瓊霜自其帳戶內款項支付各該廠商票款,是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為,均係受天鈺盟威公司之指示,為天鈺盟威公司支付附表二所示廠商貨款之舉措,則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交易型態所居之地位,應僅係受天鈺盟威公司之指示或聘僱,為天鈺盟威公司履行其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其地位僅係交易方之輔助人或受雇人,而非屬中介移轉資金款項或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是渠等此部分所為,自難與匯兌業務之要件相合,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2人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廠商票款之資金來源,固有部分款項係源於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行所收取之貨款,然就本案地下匯兌流程而言,被告曾瓊霜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6之廠商收取款項後,透過被告蘇毅鴻將上情回報予天鈺盟威公司之內部人員後,該人員即透過不詳方式使越南之廠商得以獲取款項,是被告曾瓊霜、蘇毅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地下匯兌行為,應於該時即屬完成,被告曾瓊霜於收取款項後,對該款項之運用,並未被其前開非法匯兌流程所涵括,且自卷附「越南資金收支表」觀之,被告曾瓊霜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外,另有自天鈺盟威公司獲取美金匯兌之款項收入,而其收取上開款項之用途,除支付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支票款外,另有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之支票款,以及自其中支出被告曾瓊霜之個人報酬、公關費用、雜支、機票等項目(見他字卷第275-302頁),是自本案整體金流觀之,附表二所示交易所用之款項,雖有部分源於被告曾瓊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所收取之貨款,然其資金之流向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於時序上亦無明確連結,自不得將此部分交易概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地下匯兌流程視為整體,而單就附表二所涉及之交易流程而言,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匯兌行為,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瓊霜、蘇毅鴻此部分所為,已與非法匯兌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亦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具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曾瓊霜、蘇毅鴻非法匯兌犯行一覽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收)款金額(匯/收)款帳戶(詳細帳戶資料如附表三)(匯/收)款人(匯/收)款原因1楊晨碩105年1月6日100,000元彰銀32400號帳戶楊晨碩為九弘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向越南廠商採購水產,「蔡太太」與九弘水產有限公司先談好匯率,再將被告曾瓊霜前開帳號提供予九弘水產有限公司,九弘水產有限公司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曾瓊霜左列帳戶內,越南之公司最遲隔天即可取得貨款,雙方以此方式減少匯損。105年1月6日1,900,000元105年6月16日2,000,000元105年6月20日1,000,000元105年6月29日1,000,000元105年7月6日1,000,000元105年7月6日1,000,000元105年7月6日1,000,000元105年7月6日1,000,000元105年7月12日90,000元105年7月12日150,000元105年7月12日120,000元105年7月12日440,000元105年7月12日200,000元106年3月20日2,000,000元合庫05957號帳戶106年3月20日1,000,000元106年3月28日2,090,000元106年3月29日2,500,000元彰銀32400號帳戶106年4月5日750,000元合庫05957號帳戶106年4月5日250,000元106年4月7日900,000元106年4月13日2,054,567元106年4月18日1,000,000元106年4月18日1,000,000元106年4月21日900,000元106年4月21日1,100,000元109年10月14日459,830元合庫02688號帳戶109年11月20日450,000元2楊天輝105年6月16日387,500元彰銀32400號帳戶楊天輝為海大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海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子 楊惠凱 ,因公司於越南設有冷凍加工廠區,越南廠區營運有資金調度需求時,即透過「蔡太太」取得被告曾瓊霜左列帳戶,楊天輝將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曾瓊霜帳戶內,被告曾瓊霜、蘇毅鴻辦理匯兌後,再以不詳方式使越南廠區取得資金。105年6月16日480,000元105年6月16日387,500元105年6月20日419,724元105年6月20日450,000元105年6月20日450,000元105年6月21日269,076元105年6月29日405,000元105年6月30日439,000元105年6月30日439,000元105年6月30日439,000元105年6月30日439,000元105年6月30日439,000元105年7月11日391,531元105年7月11日391,531元105年7月11日391,531元105年7月11日391,531元105年7月14日500,000元105年7月14日500,000元105年7月14日500,000元105年7月14日500,000元105年8月19日401,250元合庫05957號帳戶105年8月19日401,250元105年8月19日401,250元105年8月19日401,250元106年4月7日300,000元106年4月7日477,500元106年4月12日906,711元106年4月12日1,000,000元106年4月12日1,000,000元106年4月12日1,000,000元106年4月19日400,000元106年4月19日400,000元106年4月19日413,010元106年5月10日500,000元106年5月10日500,000元106年5月10日462,081元106年5月10日500,000元106年5月10日500,000元3許修銘105年5月19日143,000元彰銀32400號帳戶許修銘為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向越南之經紀商「 曾阿皓 」購買進口船用零件,「曾阿皓」將被告曾瓊霜左列帳號提供予許修銘,許修銘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曾阿皓」即可取得貨款。107年6月25日128,000元合庫05957號帳戶109年5月26日227,000元合庫02688號帳戶4薛宜珊105年5月26日2,000,000元彰銀32400號帳戶薛宜珊之配偶陳建均為坤旺建築營造工程公司、均達建築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向越南胡志明市之「阿皓」購買建材,「阿皓」提供被告曾瓊霜左列帳號予陳建均,薛宜珊再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越南之「阿皓」即可取得貨款。105年6月3日500,000元105年6月29日600,000元105年7月18日400,000元105年8月25日1,050,000元合庫05957號帳戶105年10月12日500,000元106年3月9日1,000,000元106年3月20日1,000,000元106年5月2日2,000,000元5蘇志忠106年3月21日495,000元合庫05957號帳戶蘇志忠為喜利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向越南廠商購買椰子殼,在越南工作之友人「 蘇弘文 」為其代墊貨款,為償還貨款,透過另一名在越南工作之友人「 高樹森 」提供被告曾瓊霜左列帳號,蘇志忠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越南之「蘇弘文」即可取得貨款。106年3月22日495,000元106年3月29日495,000元106年3月31日500,000元106年6月1日340,000元106年6月29日600,000元106年6月29日190,000元106年7月26日384,000元6陳義芳106年4月13日403,769元合庫05957號帳戶陳義芳為奇湖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向越南當地廠商購買漁貨保鮮劑等貨品,並以越南盾報價,後陳義芳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曾瓊霜左列帳號,越南當地即可取得貨款。109年3月19日290,000元合庫02688號帳戶7張美惠106年2月2日100,000元合庫15555號帳戶張美惠為華紐實業有限公司會計,與越南天寶電子商務責任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越南天寶電子商務責任有限公司將應給付華紐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請被告曾瓊霜以冠通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支票支付之。共計60,269,392元
附表二:曾瓊霜、蘇毅鴻為天鈺盟威公司支付票款之交易一覽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收)款金額(匯/收)款帳戶(匯/收)款人(匯/收)款原因1吳建達105年2月22日846,457元玉山帳戶吳建達為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越南之天鈺盟威公司有生意往來,天鈺盟威公司將應給付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之代工款項,請被告曾瓊霜以個人名義開支票支付之。105年4月20日1,664,655元105年5月20日2,110,399元彰銀32700號帳戶105年10月31日790,031元2張國書105年1月20日3,200,000元彰銀32700號帳戶張國書為澔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越南之天鈺盟威公司有生意往來,天鈺盟威公司將應給付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請被告曾瓊霜以個人名義開支票支付之。105年2月1日6,400,000元105年2月22日3,200,000元105年3月1日7,200,000元玉山帳戶105年3月21日7,200,000元105年3月31日9,600,000元彰銀32700號帳戶105年4月20日9,600,000元105年5月20日9,600,000元105年5月31日6,400,000元106年3月1日2,200,000元合庫13226號帳戶3陳茂松106年3月1日3,080,359元合庫13226號帳戶陳茂松為仙佳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越南之天鈺盟威公司有生意往來,天鈺盟威公司將應給付仙佳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請被告曾瓊霜以個人名義開支票支付之。共計73,091,901元
附表三:曾瓊霜與本案相關聯之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銀行帳號戶名代號1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彰銀32400號帳戶2合作金庫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合庫05957號帳戶3合作金庫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合庫02688號帳戶4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玉山帳戶5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彰銀32700號帳戶6合作金庫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瓊霜合庫13226號帳戶7合作金庫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冠通貿易公司合庫15555號帳戶8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曾瓊霜一銀42243號帳戶
附表四:曾瓊霜所獲犯罪所得項目一覽表日期摘要支出104年12月31日1月份費用100,000105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100,000105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100,000105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5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5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00,000106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6年3月1日3月份費用100,000106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6年4月30日4月份費用100,000106年5月31日5月份費用100,000106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7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100,000109年2月29日3月份費用100,000109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100,000109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00,000109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70,000小計1,670,000
附表五:本院不予列計為曾瓊霜犯罪所得之項目一覽表日期摘要支出103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3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份費用100,000104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4年2月13日年終獎金100,000104年2月28日3月份費用100,000104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4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100,000104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100,000104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4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4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4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20,000104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4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5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5年2月1日春節紅包200,000105年2月29日3月份費用100,000105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5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5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5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份費用100,000106年1月24日紅包100,000106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6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6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00,000106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6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份費用100,000107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7年2月12日年終獎金50,000107年2月28日3月份費用100,000107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7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100,000107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7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7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7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00,000107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7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7年12月31日1月份費用100,000108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8年1月31日年終獎金70,000108年2月28日3月份費用100,000108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8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100,000108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100,000108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8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8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8年9月30日10月份費用100,000108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100,000108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100,000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份費用100,000109年1月23日年終獎金50,000109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100,000109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100,000109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100,000109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100,000109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09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100,000109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70,000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份費用70,000110年1月31日2月份費用70,000110年2月11日年終獎金50,000110年2月28日3月份費用70,000110年3月31日4月份費用35,000110年4月30日5月份費用70,000110年5月31日6月份費用70,000110年6月30日7月份費用70,000110年7月31日8月份費用100,000110年8月31日9月份費用70,000110年10月31日11月份費用70,000110年11月30日12月份費用70,000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份費用70,000小計7,1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