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2B-523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6.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經換算煞車痕跡,行速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3公里」,而以超速為由,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有96年8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11月2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僅依車輛滑行距離之煞車痕長短計算行車速度,未考量車輛因撞擊而改變行車路線及對方車輛速度、碰撞角度等因素,致無法正確計算受處人之車輛於碰撞前之行車速度。且本案前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肯認受處分人有警方所認定之超速行為,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依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事故發生後,由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煞車痕之丈量紀錄,據以計算受處分人當時的車速為時速113公里,從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之情形,其他尚無何積極具體之人證、物證得以證明。然依通常經驗,若依據煞車距離經由客觀公式推算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其前提必須是駕駛人於緊急狀況下,依自主之意識控制車輛煞車系統後之車輛滑行距離,始得以正確計算當時之行車速度。故此種依煞車距離予以反推行車速度之計算公式,通常多係對車輛在肇事前之煞停距離始有適用。換言之,如車輛係在肇事後始有煞停之情形,因該車業經撞擊等外力之介入,則不論是擦撞或追撞,均可能因為重力加速度之結果,而對車輛速度產生加乘或抵銷之效果。故於此種情形,若仍須探究車輛肇事前之速度,即必須加入雙方車輛之噸位、有無載重之貨物、車身之材質、底盤之高度、撞擊之角度、碰撞當時雙方車輛之行車速度…等主、客觀因素予以全盤考量,否則必然難臻正確,殆屬當然。而本件之行車速度計算,經本院傳喚為計算之證人乙○○(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證稱:「本件之剎車痕係以16點5公尺護欄撞擊痕(A點到B點合計16.5公尺)加上60.6公尺的剎車滑痕(C點到D點合計60.6公尺),又撞到外側護欄後停在路肩上(D點之後約4公尺)等三部分之距離合併參考計算。…我們將16.5公尺加上60.6公尺共71.7公尺,乘以254(係數),乘以剎車係數0.7(因為是下雨天),然後再開根號計算得出時速約113-115公里左右。何以乘以254及開根號,我不曉得,但是依據書上面寫的,我會去找出這本書,印出這本書上的公式寄給法院供參考。(問:依照本案你認為被告的剎車是從哪一點開始踩剎車?)答:從護欄擦撞點到最後停止點,應該從A點開始換算他的時速。(問:但是A點是已經遭撞擊後才有所謂的A點,你們計算速度有無將撞擊所產生的力道計算進去?)答:應該很難算進去。(問:既然應該很難算,經過撞擊的車輛去撞護欄和單獨一部車子去撞護欄,他的計算公式是否相同?)答:相同,而且經過撞擊後,如果不是後車撞前車,只會減低行車速度,不會增加行車速度。以本件而言,不是後車撞前車,是二車同向擦撞,速度應該不會增加,因為車子已經失控了。(問:到底是以撞擊當時計算車速還是以失控以後滑行來計算速度?)答:我是以失控以後滑行的速度來倒算第一次撞擊護欄的速度,而第一次應該會比滑行之後的速度還快,所以113公里是以後面速度來算,真實速度應該大於113公里」云云【證人所指之A、B、C、D等點均參照本院審理卷所附事故現場圖】。是證,本件之行車速度,其計算之方法顯係加入車輛肇事後之煞車滑行距離予以加總計算,即已不符事理;而證人認為經過撞擊的車輛與未經撞擊車輛的煞車距離,其計算公式應屬相同,其觀念尤值商榷。蓋肇事前之「煞車距離」,與肇事後之「煞車滑行距離」,係屬全然不同之二事,證人竟將肇事後之「煞車滑行距離」,等同於「煞車距離」,而逕依一般之公式予以推算受處分人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未就受處分人車輛已經外力撞擊等主、客觀因素併予考慮,實不符合一般物理上經驗法則,業已明確。而依證人檢附其所謂書本上所記載之公式以觀(影本附卷),該公式顯然係屬一般依肇事前之「煞車距離」予以推算車輛肇事前速度之公式,並未將肇事後之其他因素予以合併考量,益為明證。從而,本件之受處分人究竟有無超速,顯係在錯誤之基礎上,再適用不宜逕予援用之公式予以計算所得,其證明力甚為薄弱,難謂可採。且本案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本件之肇事,係因受處分人與與肇事對造 吳家駿 二人,在夜晚均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均疏未注意對方來車動態與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其中並無一語道及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是證本件之舉發違規本屬率斷,裁決機關未察而逕依舉發違規事由予以裁決,即有未洽,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