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蔡旻育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黃資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林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2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蔡旻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機車前方踏板之吊物鉤上掛有大卷(海鮮)1包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大卷1包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蔡旻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