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告 張本廣

被告 張慧玉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執字第76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及現金均未執行到案,又於109年12月17日再次聲請,均無金錢執行標的,但原告卻遭被告查扣新臺幣(下同)76,921元及加幣145.30元。兩造雙方均互有債權,請鈞院准予抵銷,且原告前開兩次對被告聲請執行,因被告無錢財而未能執行到案抵銷,故亦無被告所言違約賠償8萬元之事。

㈡、原告已依法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因系爭房屋衍生銀行貸款未收取的利益均應依法獲得保障。又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即訴外人 張游玉 香( 張游玉香 )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歷經多年後才判決確定(即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而被告所提協議書是以訴外人 張國華 (下稱張國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且被告同意於108年月28日前遷離返還房屋所簽署,但被告卻趁張游玉香生病而未返還。而原告雖曾與訴外人 張城禎 (下稱張城禎)簽訂房屋租約且經公證,但聲明不再續租,則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意,自應依法返還原告租金及衍生利益,且原告得以前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㈢、關於原告毆打被告部分,係因母親喪葬的儀式,被告拿錄音機到場,也有在現場拍打桌子等情形,當時原告或許行為有失控,但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故意帶著錄音筆到場,故意錄原告失控的行為。

㈣、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主張對被告有債權,並得對被告所提強制執行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然原告所持前開判決,其訴訟當事人為張游玉香,並非原告,而張游玉香於108年間過世後,張游玉香先前依據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張國華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對債權,原告雖因遺囑指定關係而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但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從繼承開始後才享有,在繼承開始前對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仍屬被繼承人張游玉之權利,張游玉香復未於遺囑中指定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繼承方式,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原告以該公同共有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卻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並不適格而無理由。

㈡、前開判決主文雖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張游玉香,並按月給付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惟張游玉香與被告為母女,兩人雖因一時爭吵而爭訟,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母女兩人已另行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由張游玉香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則撤回對張游玉香之訴訟,而被告迄仍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遷離,張游玉香亦從未向被告追討前開判決所載金額,足證被告與張游玉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另以新約(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代替取代舊有之法律關係(即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原告縱可繼受前開法律關係,仍應受前開協議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前開債權。況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已於109年、110年與被告兒子即訴外人張城禎(下稱張城禎)簽訂租賃契約而同意被告一家5口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嗣後亦未再依前開判決主文內容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 益徵 原告亦以新的協議取代舊的判決法律關係,而不得再執前開判決對被告主張抵銷。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原告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動手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事件,案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二審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而被告就前揭刑事案件對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52,057元,再於臺中高分院經法官勸諭後和解而做成系爭執行名義。可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乃原告因故意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金,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附在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游玉香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租金、相關租金不當得利等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本件債權相互抵銷後已全部清償,更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也無違約而應賠償被告8萬元等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其他債權而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加以抵銷後已全部清償乙節,有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469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繼承表、張游玉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代筆遺囑(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對原告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乃肇因原告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6×5公分)、左側第3、4、5、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5公分)、左側手腕兩處擦傷(1公分、1公分)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件,而原告所涉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另對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52,057元,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經法官勸諭後和解而做成系爭執行名義等情,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等裁判及歷審判決資料列印等文件核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被告之身體,致負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以對被告具有其他債權而主張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加以抵銷以為清償,依法即無理由;此外,原告亦自承因要對被告主張抵銷,故全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被告28萬元,亦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而違約並應加計付8萬元違約金乙情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故意帶著錄音筆到場錄製原告失控行為云云,仍無礙於原告確係對被告實施本件故意侵權之行為,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抵銷後本件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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