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因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所受徒刑部分因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至於強制工作3年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民國101年9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9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公訴,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辦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強制工作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
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連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
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經執行後,於100年6月
3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並於101年9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有上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核(本院卷第6、18、20-24頁)。
㈡又受刑人於發交執行保護管束後,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同
年月9日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期間,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顯,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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