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3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下午2時25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火車站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捲煙之方│││白│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檢驗編號姓名對照│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表(檢體編號:岡97000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素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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