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482號」更正為「第252號」,倒數第5行「鏟管1支」更正為「分裝勺1支」,及補充「被告宋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宋佳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1月12日22時許,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某處出發,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90公克、淨重0.7190公克,驗餘0.718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9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佳穎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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