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王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其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對於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誤以刑事抗告狀提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是本院仍應受理而為審查,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查扣之槍彈甚多,日後若經認定有罪,其罪刑甚重,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隨即一度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若僅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尚難確保本案追訴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認本件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槍彈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無誤,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8年7月13日,發覺警方據報前往其住處地下室,並查扣其置於該處之槍彈後,於同年7月18日出境澳門乙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亦於同年10月3日返台後,翌日(即
4日)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有看到警察在我家門口,我就想說槍枝應該被找到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自己搭機出國去靜靜等語,可證被告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初,主觀上確實有逃避刑罰追訴審判之心態無訛,被告嗣改稱係出國拜訪客戶云云,顯非可採,此亦與其職業、有無前科、嗣後已返台等情均無涉,佐以被告所涉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發覺其犯嫌遭警查獲後立即出境,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既已有逃亡之事實,依社會通常經驗,審判中因不再有警網重重追緝,更增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持有大量槍彈,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事關社會安全秩序維護之重大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受命法官以前開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核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案發後曾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重大刑事犯罪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核屬合法適當,應予維持。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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