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非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請人 劉廣興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宋巧研
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非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資力部分符合扶助標準)及聲請狀繕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6頁)為證,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無資力,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可認定。另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