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46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牧羣因不滿同屋同樓不同房間之告訴人 謝宗澔 深夜音響太大聲,先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謝宗澔所居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間門口,大聲要求謝宗澔音響關小聲,謝宗澔回以不要在深夜大聲叫鬧並關上房門,李牧羣憤而萌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門,伺謝宗澔開門時,李牧羣即上前朝謝宗澔臉部揮打,致謝宗澔眼鏡飛走,受有鼻挫擦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左胸頸紅腫之傷害,當場血流滿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宗澔告訴被告 李牧群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105簡464號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