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相對人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5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於訊問債務人後,如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自得予以管收,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二、查抗告人係執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49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7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7年5月31日起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相對人於107年9月25日檢附財產清單陳報其現無任何財產;原法院又於108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履行債務,並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22日收受,惟迄未履行債務;原法院復於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傳訊相對人到場,惟相對人均未到場各節,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回證、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函、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聲請管收卷內可稽(系爭執行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原法院管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法院並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有履行債務之可能並有隱匿財產之虞,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裁定拘提相對人,並於裁定內載明:須訊問相對人以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調查之必要等語,有原法院108年拘字第6號裁定足據(原法院拘卷第17頁至第19頁)。
則原法院雖援引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原法院拘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以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4日拘提無著,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尚未緝獲到案,致無從訊問相對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然相對人業於108年7月2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已非不能通知到場訊問,以審認其是否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及是否非予管收,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無法訊問債務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原法院執行處辦理,關於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工作能力及執行可能,亦以原法院調查審認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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