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
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
前繳之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