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3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花蓮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
料、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