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 曾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490號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於107年11月8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7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小上卷第47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容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