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21號卷第20至21頁),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借款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訴訟上較為有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