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
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345計算,並應按期於每月
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
告自93年3月31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僅繳納利
息至94年9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
案)申請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
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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