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彭琬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3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秘密美容名店」內,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月、 鄭琬晴 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而甲○○為「秘密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乙○○則為受雇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對「秘密美容名店」裁處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然查,本院就乙○○、甲○○所涉犯之妨害風化罪,業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移送機關卻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將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機關已不得將上開距本院判決後已逾2個月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移送至本院簡易庭裁定。
從而,本件因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