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行經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218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轄)」,應更
正為「於95年11月3日3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205公里南向處(彰化縣秀水鄉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其視
覺辨識能力變差、運動神經反射變差、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變高,危害人車往來安全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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