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告 李恩喆 (原名: 李岳唐

被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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