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游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自109年12月27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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