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而本件被告公司已於
97年11月17日變更其所在地為臺中縣○○鄉○○路○段○○號
,有原告所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次
依原告所述其於起訴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處理,並
提出高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字第0970051545號函一紙為證
,依該函文之內容,原告亦陳明於高雄市○○○路○號10樓
之1已無公司人員,益徵原告起訴之時被告之營業所已非於
高雄市,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
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約定
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亦為中國上海地區。此外,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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