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01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獲回應云云。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經查:本件債務人所稱已請求協商,僅係以存證信函表明「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貴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並未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故遭土地銀行於97年4月28日以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有退件通知函及土地銀行駁回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按。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請求進行之前置協商程序未備法定程式,顯難認為其已依法申請協商,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