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陳以敦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被告 林蔚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宋子瑜 律師 鄭羽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五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營運週轉金名義向原告申貸取得新臺幣(下同)1,965,000,000元授信額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約定計付;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先行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有個別協商條款,約定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無需原告先行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或立約人組織變更、營業項目顯著變動及其他不利於立約人財務狀況之情事發生經原告依具體事實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蔚山並在該契約簽名蓋印,表示以個人名義擔任綠能公司在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於107年12月28日,綠能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授信金額共計255,204,183元,約定授信期間為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2.13511%,採浮動利率計算。惟因綠能公司有債務問題,於108年間與相關銀行為債務協商後,原告經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以108年3月5日(108)京城松山分字第084號函通知,請各債權銀行依照協商條件結論進行後續相關增補程序,原告乃於108年3月29日與綠能公司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延展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且變更利率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4%按月給付利息,採浮動利率計算,到期還清本金,被告並遵守系爭契約書其餘條款等項,林蔚山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表示同意。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已付部分僅繳至108年6月28日,經原告多次電話協商催繳未果,且京城銀行以108年7月16日(108)京城松山分字第221號函通報,綠能公司與京城銀行成立債權債務協商增補契約,因綠能公司僅繳息108年3月,即對該行與其他銀行未正常履行,且綠能公司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各有退票1張,再於108年7月15日晚間發布重訊公告將於108年8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辦理清算一事,而通知原告有關綠能公司債權債務協商毀諾,原告自得認被告發生延滯繳款致增補契約失效,兩造權利義務應回復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即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55,204,183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而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30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18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2.1351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8032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並無依據主張其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回歸至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以第三人之契約主張系爭增補契約失效,則綠能公司108年12月31日以前利息仍應按系爭增補契約定利率計付,109年1月1日後始按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利率計付(本院卷第153、62、52頁)。
(二)否認林蔚山之連帶給付責任:綠能公司於107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借款憑證時,林蔚山雖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但林蔚山已於108年6月3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依民法第753之1條規定,被告林蔚山僅就其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之責任。而綠能公司於林蔚山辭任前,既未有違約,且原告主張未繳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28日,相關債務均發生在林蔚山辭任後,林蔚山自無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未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明,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為贅載)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
(一)綠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系爭增補契約,並積欠原告255,204,183元未還;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8年6月29日起算。
(二)綠能公司對原告繳息金額僅抵充至108年6月28日,另對京城銀行僅繳息108年3月,復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各退票1張,再於108年7月15日晚間發布重訊公告將於108年8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辦理清算。
四、得心證理由:兩造就綠能公司應清償系爭借款,應給付之本金金額、109年1月1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等項,並無爭執,惟就系爭借款於108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之利率、林蔚山有無連帶給付責任等二項有爭執。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108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之利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綠能公司108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應按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利率計算,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得按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利率計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綠能公司有對其他銀行未清償、退票、清算等事由,系爭增補契約已失效,系爭期間利率不適用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應按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等語,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系爭增補契約、京城商業銀行108年3月5日(108)京城松山分字第084號函、綠能公司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條件3頁、京城銀行108年7月16日(108)京城松山分字第221號函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2、58、62頁)。惟查,系爭增補契約已就系爭借款於系爭期間之利率特約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4計算(本院卷第60頁),此外即無排除或因違約事由而使系爭增補契約利率約定失效之條款,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綠能公司因違約或對其他銀行不清償而致系爭借款加速到期時,綠能公司僅失去期限利益,原告仍僅得請求按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況原告所提上揭文件與系爭增補契約相較,顯非原告與綠能公司、林蔚山間之契約文件,原告主張援用京城銀行之例,系爭增補契約亦失效,不再適用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利率等語,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二)林蔚山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如保證人係以個人名義為該法人擔保證人,即不得依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僅就任職期間負保證責任。
2.原告主張林蔚山應負保證人責任,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系爭增補契約等件為證,且林蔚山確有簽名蓋印其上,堪認林蔚山有同意為保證之事實。林蔚山雖辯稱其擔任綠能公司負責人,已於108年6月3日辭任董事長職務,而綠能公司於林蔚山辭任前,對原告未有違約,且原告主張未繳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28日,相關債務均發生在林蔚山辭任後,得依民法第753之1條規定,拒絕非任職期間所生法人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惟查林蔚山所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均以「林蔚山」個人名義簽署,相關契約條文亦查無其以職務名義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此外,林蔚山就其有何因擔任綠能公司董事長始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屬無據,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期間之利息,應按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不因加速到期條款而失其效力,其就109年1月1日以後利息,應按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約定利率計算。又林蔚山係以個人名義為保證,應與綠能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